电影投资 https://www.touzitop.com/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司马迁。 中介是一个很典型的利益团体,它以利益来构建一个沟通渠道,由于中介现在收费颇高,也有不少“黑中介”诞生,上下骗,浑水摸鱼,因此就出现了“跳单”行为。 跳单就是指着绕开中介,买卖、租房时直接找到了房东签订协议,这样的方式可以为房东、客户都能省下一笔开销,对于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讲,跳单的行为经常存在,但从未太多的经济纠纷,跳单主要存在于购房上面。 那么跳单属不属于违法行为呢? 以案说法:2008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跳单”。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将涉案房屋挂到多家中介公司,代为销售,同年10月22日,陶先生看中了这套房,就找到了上海中某物业顾问公司,中介人带着陶先生看了一下房子,陶先生跟他们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俗话说物比三家,同年11月27日,陶先生的妻子在另外一家房地产顾问的带领下,又看了一次这间房子,当她询问价格时,不由吃了一惊。 中某公司对该房屋的报价是165万元,而某房产顾问公司的报价是145万,同样一套房中间差了20万,是个人都会选择后者,某房产顾问公司又跟卖方进行协商,最终给出了138万的成交金额。 陶先生就跟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3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子,同时又向某房产顾问公司支付了1.38万元的佣金。 陶先生前前后后花了近140万,比起中某公司价格确实更加划算,但是陶先生买下房子之后,中某公司就将陶先生告上了法庭,认为陶先生违反了“跳单”条款,理当向他们支付1.38万违约金。 2009年6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陶先生存在违约行为,在十日之内支付中某公司违约金1.38万元;陶先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判决,撤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中某公司的诉讼赔偿。 裁决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法律上也具有有偿性: 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就属于居间合同性质,禁止“跳单”行为,不过这一条在本意上是为了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无法获得佣金。 是否构成跳单行为的关键,是看买方是不是利用了该公司的中介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是从其他渠道获取了消息,那么有权选择价格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 在本案当中,原产权人并非将自己的房子挂在一家中介公司出售,中某房产并非独自享有该房屋信息,而陶先生是从妻子和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了这套房源,他并没有利用中某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因此不构成“跳单”行为。 从这起案例来讲,自行交易其实并不违法,即便沟通了多家中介公司,看过同一套房子,也不构成违法行为,要构成违法“跳单”行为的前提是独一房源,中介公司必须掌握房子的唯一信息,才能构成“跳单”。 多渠道看房,也给购房者提供了一个便利,就像本案中的这套房子,中某公司报价165万,跟另外一家成交价138万,这中间产生的费用确实非常庞大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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